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第十二条 凡属集体经济组织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承担相应义务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住宅建设用地、一,因无住房或现有住房面积明显低于规定标准.需要新建住房或扩大住房面积的.二.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原宅基地被征收或被占用的,三,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以及实施村镇规划.土地整理需要迁建的,四,原房屋属旧房。危房或被灾毁需申请原地改建、重建的、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且每户总用地面积标准为、使用耕地的.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地的.面积不超过210平方米 占用其他土地的、面积不超过180平方米。家庭户型以每户4人.含4人以下.为基准户。市区每基准户建筑占地不得超过90平方米,九县市范围每基准户建筑占地不得超过100平方米、独生子女家庭,每户可以增加20平方米.每户人数超过4人的,每增加一人可以增加20平方米,但每户的总用地面积不得突破前款所述每户宅基地使用面积规定标准、家庭中有子女已达婚龄。达到分户条件并经当地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分户登记的 可以作为两个以上家庭户型。第十四条。建房户人数按常住在册农业人口计算 下列人员可计入户内人口.一。家庭成员中的现役义务兵,士官 二.户口已外迁的在校大,中专学生。三 务农和非农户人口组合的家庭 在确定非农户人口没有享受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或福利性购房的情况下可计入一人指标,四,正在服刑,劳教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计入人员。第十五条,有旧宅基地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住宅建设用地、必须退出旧宅基地,在用地申请时 建房户应向所在村.居 民委员会按耕地,水田 开垦费标准缴纳旧宅基地退出保证金、并与所在村、居 民委员会签订旧宅基地退出合同,确保按期拆除旧房,建房户交出旧宅基地后.保证金予以退还.乡。镇.街道 人民政府对旧宅基地退出保证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申请使用住宅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或村,居.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代表讨论通过,并张榜公示7个工作日后无异议的。由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所在地国土资源,中心 所。二,乡、镇 国土资源。中心。所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勘查、对村民建房条件初审后。符合条件的可填写 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申请表 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三。乡 镇,街道 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经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市辖三区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核发 建设用地批准书.采取集中留地方式安置和集中成片建房的。由集体经济组织集中报批统一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一,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不符合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乡镇,村庄建设规划的,三,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四,将原住宅以出售,出租、赠与等形式转让或擅自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五 申请宅基地未确权或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六、原有住宅拆迁时已按房屋拆迁安置规定进行重建安置的,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注销土地使用权证或有关批准文件。由村.居 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一.为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宅基地,二.为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三 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多余的宅基地.四、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 五,自批准建房之日满二年未动工兴建或未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六、农村居民户口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后遗留的宅基地以及农村 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因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按征收标准给予补偿。因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原因收回宅基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参照征收标准给予补偿、第十九条.农村村民在城镇,含城市 县城 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建设住宅的,必须同时持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手续、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在动工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报原批准单位同意、可延长竣工日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