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第十五条 房管部门应当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启用统一的 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配备相应专业技术的专职鉴定人员.可选聘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当由房管部门选聘,并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专家库、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使用人以及该房屋的相邻单位或个人.发现其所有、使用以及相邻的房屋处于危险状态 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当向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八条,房管部门发现本辖区内单位自管或私有房屋处于危险状态,可能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或采取必要的措施,第十九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申请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房屋产权状况、坐落 使用性质、面积和要求鉴定的部位,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房屋所有人交验房屋所有权证,或有关权属证明 建设图纸和其他技术资料.使用人交验租赁合同或房屋使用证。相邻单位或个人交验本单位或本人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能证明相邻关系的材料。三.进行房屋装修结构安全鉴定的、提交具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完成的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四、进行房屋安全鉴定需要的其他资料 使用人以及相邻单位或个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房屋所有人应当提供房屋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二、初始调查 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勘查 测绘,记录各种破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六 签发鉴定文书 第二十二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人,经营管理人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采取适当技术处理。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采取适当技术处理后可以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及相邻建筑物安全的房屋。四.整幢拆除,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应当立即拆除的房屋,对危险房屋进行处理时需要办理相应手续的.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办理。第二十三条,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遇有重大疑难鉴定项目,应当邀请具有高级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鉴定申请或收到鉴定通知之日起3日内进点现场勘查,现场勘查时,鉴定人员应当通知申请人。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到场 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查的正常进行、第二十五条.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二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不得超过下列时限 但鉴定机构与申请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一 二层以下的民用建筑为5个工作日。二.工业建筑 办公用房、公共建筑 文物保护建筑及多层民用建筑为15个工作日。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统一使用专业术语 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载明鉴定过程,结论 治理建议 解危措施及时限.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当在鉴定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第二十八条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鉴定机构应当在房屋安全鉴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申请人.房屋所有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15日内申请重新鉴定或向上级鉴定机构申请鉴定。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鉴定人员 鉴定结论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结论不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由原鉴定机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