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私有住宅建设的规划控制第八条,在市区内农村村民申请建设私有住宅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性质、景观控制、建设现状.宅基地状况 城市规划等因素确定是否允许建设.第九条、村民私有住宅的建设。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 第十条 根据下列原则,按城市规划要求对村民私有住宅建设进行控制、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危房翻建外,禁止建设私有住宅、1 近期已列入城市改造或开发并发布拆迁公告的区域,2。位于城市道路红线控制范围内的、3 位于城市公共绿地,生态林地.河流保护用地、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 公路 铁路、车站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控制范围内的,4 50米以上 含5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80米范围内。40米.含40米 50米.不含5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60米范围内、15米,含15米 40米,不含40米,规划道路红线以外两侧各50米范围内,5。位于市政府指定的其他因城市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前款规定的危房翻建、指原私有房屋经市房产局确定的危房鉴定部门鉴定确属危房。经规划部门批准、允许按原地基.原面积。原高度进行翻建、二、在除上述第。一 条之外的其他区域.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予审批、但其总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其宅基地面积的0,7倍 第十一条、对城中村私有房屋建设,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对其原有宅基地占地面积和布置形式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私有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