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七条,住宅建设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住宅建筑长度应控制在80米以内。二.主城区内不得建设低层住宅.私房除外。三、多层以上住宅楼房必须建设半地下仓储室.四。封闭美化沿街阳台,五,住宅单元门和垃圾道口不得面向道路。第二十八条 住宅建设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严禁擅自改变居住区内公共建筑使用性质,缩减建筑面积或减少公建配套项目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城市新建居住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公共建筑定额指标规划设计。配套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第三十条。城市主干路两侧公共建筑的楼前广场,应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求建设建筑小品。雕塑,绿化或铺装地面,沿街围墙应为绿篱或高度在1、8米以下的空透墙 确需建设实体墙的.高度不得超过2米、并全部装修.第三十一条 大型广场,主要城市道路交叉口周围的建筑.应统一规划.布局和谐.原有建筑物不得再行扩建.改建、第三十二条.铁路管理部门应按照城市规划建设与铁路客。货运输站场配套的各类辅助设施和综合服务设施。设置相应的交通广场和停车场、第三十三条、严格控制分散锅炉房建设、推行集中供热。联片区域供热方式、供热锅炉及其附属设施.必须退离道路红线25米以上.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一 在规划道路红线或绿化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原有建筑物、二,在广场或道路红线内,插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三 在规划及现有的高压供电走廊控制范围内。建设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四 压占地下管线,五.遮挡城市空中微波通道。传输通道 六,在城市绿地或河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与绿化、河道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七 在教育设施用地内插建非教育设施 八.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建设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工程。第三十五条、沿城市道路的建设工程.退让道路红线,按建筑物,构筑物最凸出部位计起 的距离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及,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要求,交叉路口周围或特殊地段的建筑工程、需要增加退让距离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地界外为空地的,建筑物退让地界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点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65倍 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倍,二.条式建筑与地界的南北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75倍,与地界的东西向侧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2倍,界外是河流 道路 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核定退让距离,第三十七条.多层住宅建筑间距 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 5倍.旧城区多层住宅建设 可根据省建委转发的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执行、多层住宅底层为公用建筑的,建筑间距不得缩小 但旧城区住宅改建工程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可扣除底层公建的高度、仅限一层、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与医院病房,门诊部。休.疗养设施。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教学设施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建筑高度的1,5倍 供热建筑物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公厕,垃圾站与四周建筑物的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其中开窗一侧不小于8米 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设计。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 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核定 第三十九条,相邻单位的建筑物 应分别自本单位的地界后退建筑间距的二分之一.第四十条.与农田毗邻的围墙,应自北侧地界后退1。5米,自东.南,西侧地界后退1米.第四十一条。旧城区房屋改造项目的拆迁范围,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筑间距要求确定.第四十二条。建筑设计,含环境美化。绿化设计、路面铺装设计 应符合城市环境景观和建筑空间艺术要求,遵循建筑工程设计规范.并执行防灾、抗震、消防,人防.环保 卫生防疫等规定、第四十三条。建筑物室外地面绝对标高。应符合所在区域详细规划的要求。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区域,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设计规范推算确定 第四十四条。实行整体设计.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具备整体建筑设计说明和分期施工措施图纸.第四十五条。建筑单位扩建或改建建筑物.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对原建筑结构的安全鉴定书和新旧建筑形式 立面协调设计图纸.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单位越级承接的建筑设计文件无效。第四十七条 大型公共建筑和沿街建筑的设计,应采取招标方式进行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第四十八条.在主城区,控制建设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建筑外装修工程,含临时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程序报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市,范围内的 报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经审查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或报送资料不完备的除外。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逾期未申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开工许可证.第五十条、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变更建筑物位置、立面。面积。层数、高度或平面使用功能等建设设计内容的,应在开工建设前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其他局部修改.应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图时备案,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按城市规划建成的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确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并附原设计单位意见 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竣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 拆除建筑基地内的临时设施 并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施工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应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章,验收不合格的,应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建设单位取得加盖验收合格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有关主管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第五十三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建设.须经所在乡、镇,政府批准 并持宅基地使用证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新开发的村民住宅区,应由乡.镇、政府统一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和验收手续。经验收合格后、方予办理供水,供电和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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