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安全管理第二十三条.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为.一.跨越汾河桥梁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五十米范围内的区域,引桥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二 跨越汾河以外水域桥梁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的区域.三、人行天桥的安全保护范围为桥梁主体垂直投影面及两侧各五米范围内的区域.四 涵洞、地下通道和跨越城市道路的桥梁 立交桥。高架桥的安全保护范围为相关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五条,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等 应当先由城市桥梁原设计单位提出技术安全意见,并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桥梁上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挂浮物的,设置单位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以及桥梁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 并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七条,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应当在城市桥梁明显部位设置限载,限高等标志,并保持其完好 清晰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特种车辆需要在城市桥梁上行驶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报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桥梁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垂直投影面下除水面、铁路和道路以外的空间及场地为桥下空间。使用桥下空间 应当经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桥下空间、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桥下空间,可以按照市政特许经营相关法律、法规实施.第二十九条,在不影响安全的情况下.桥下空间可以用于停放车辆、设置道班房或者城市绿化,第三十条,使用桥下空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按照约定的期限,面积和用途使用 二,配合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进行城市桥梁日常养护维修.检测评估,三,桥下空间安装照明 给排水,护栏 岗亭等必要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事先经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四、桥下空间需要修建为道路或者有特殊养护 维修。建设需要的.桥下空间使用者应当配合.五,定期对桥下空间使用情况进行自查.维护城市桥梁安全,发现城市桥梁设施受损或者其他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城市桥梁管理机构报告。第三十一条,因城市桥梁管理需要、对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城市桥梁上的设施进行移动 拆除的、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桥梁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桥面、二。擅自建设建 构,筑物,三,架设压力在4千克.平方厘米 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四,履带车 铁轮车或者超过城市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等擅自通行,五,擅自架设各类管线 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第三十三条.在城市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和桥下空间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搭建建。构,筑物.封闭桥下空间。二.堆放或者加工生产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有害物品或者明火作业、三。擅自转让 出租桥下空间使用权,四 擅自改变桥下空间用途,五 擅自架设各类管线等设施.六 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梁的行为、第三十四条,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城市桥梁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并及时制止影响城市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建立预警和应急机制.制定城市桥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城市桥梁出现塌陷.断裂等突发情形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禁止车辆。行人通行 并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情况危急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可先行采取封桥等紧急措施。城市桥梁遭遇自然灾害或者人为事故造成损坏时,城市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和管理单位以及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迅速组织抢修,防止损失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