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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现有用地的保护第十二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经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证书,第十三条、新建 改建 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的。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标准 按照,先建后征。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占用中小学校 幼儿园教学用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第十七条,在中小学校 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 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实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 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医院 诊所。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物的设施,第十八条,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十九条,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 搬迁 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经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标准。第二十条,实施旧城区改造造成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增加用地面积.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 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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