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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现有用地的保护第十二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 经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证书.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规划方案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 幼儿园现有用地的,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标准、按照.先建后征.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占用中小学校 幼儿园教学用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十五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第十七条。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实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医院,诊所 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物的设施.第十八条。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十九条,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经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标准.第二十条,实施旧城区改造造成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 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增加用地面积,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市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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