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现有用地的保护第十二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 经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证书 第十三条 新建 改建,扩建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规划方案、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的、规划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中小学校 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标准。按照。先建后征.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 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十五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第十七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实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医院 诊所.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物的设施,第十八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 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十九条。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实施旧城区改造造成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增加用地面积。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时 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