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现有用地的保护第十二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经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证书、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规划方案、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的,规划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的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 幼儿园建设标准.按照.先建后征 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占用中小学校 幼儿园教学用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 不得出租,出借,第十七条.在中小学校 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实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医院.诊所,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物的设施.第十八条,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 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十九条,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 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标准,第二十条、实施旧城区改造造成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增加用地面积.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