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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现有用地的保护第十二条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经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证书。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的.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标准、按照。先建后征 的原则 优先就近重建 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第十五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 第十七条。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实施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在中小学校 幼儿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医院 诊所.集贸市场 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物的设施。第十八条、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 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十九条、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标准.第二十条,实施旧城区改造造成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增加用地面积。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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