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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现有用地的保护第十二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经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证书.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规划方案,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的 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 幼儿园建设标准、按照,先建后征、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十五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第十七条,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实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 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医院 诊所、集贸市场 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物的设施、第十八条。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十九条.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 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 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标准,第二十条。实施旧城区改造造成中小学校 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增加用地面积,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校。幼儿园 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市 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时 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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