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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现有用地的保护第十二条.现有中小学校 幼儿园用地,经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证书.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的、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的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标准。按照,先建后征.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第十五条。中小学校 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第十七条.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 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实施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医院,诊所。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物的设施、第十八条。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十九条。对现有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 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标准,第二十条 实施旧城区改造造成中小学校 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增加用地面积,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 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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