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现有用地的保护第十二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经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证书,第十三条,新建、改建 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 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的,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标准 按照.先建后征,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 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第十五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第十七条,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实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医院。诊所。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物的设施、第十八条 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十九条,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 合并 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标准,第二十条。实施旧城区改造造成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增加用地面积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