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现有用地的保护第十二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经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证书 第十三条、新建 改建 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 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 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 幼儿园现有用地的 规划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标准 按照.先建后征、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第十七条。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实施 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医院 诊所 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物的设施、第十八条。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十九条。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 分立 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标准、第二十条.实施旧城区改造造成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增加用地面积,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 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