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现有用地的保护第十二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经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证书、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 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 幼儿园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的,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标准.按照、先建后征,的原则 优先就近重建。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第十七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 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实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医院。诊所。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物的设施,第十八条。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十九条。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 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 合并 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标准,第二十条、实施旧城区改造造成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增加用地面积.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时,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 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