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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现有用地的保护第十二条,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经依法申请土地登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证书,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方案。经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中小学校 幼儿园的规划方案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进行建设,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因城乡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 幼儿园现有用地的。规划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标准 按照 先建后征,的原则.优先就近重建、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第十五条,中小学校,幼儿园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在中小学校 幼儿园围墙外倚建各种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六条,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第十七条、在中小学校 幼儿园用地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规划的实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一百米范围内,禁止建设医院 诊所,集贸市场 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 有毒有害物的设施,第十八条、对有权属争议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在争议解决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第十九条,对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停办、合并.分立,搬迁,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教育和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做好安置工作后方可实施,合并.分立、搬迁后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应当达到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标准,第二十条、实施旧城区改造造成中小学校.幼儿园生均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 市,县。市 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统筹规划增加用地面积,第二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对新建,扩建的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市 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终止办学.园。时 按照公益性事业取得的土地,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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