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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划用地的保护第四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第五条,市 县 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本区域中小学校 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更改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规划主管部门在确定新设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用地位置前,应当征得教育主管部门的同意,第六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新区 开发区.城市旧区改造规划和审批新建住宅小区规划时,应当按照中小学校 幼儿园建设布局专项规划安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以及项目.第七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满足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并与工业区和有污染的建设项目之间保持相应的距离.第八条城乡建设应当按照下列原则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一 每一万居住人口区域内设立十二个班级规模的幼儿园一所、二.每一万居住人口区域内设立二十四个班级规模的小学一所。三 每二万居住人口区域内设立三十六个班级规模的中学一所,第九条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幼儿园每生用地不少于十五平方米.二.完全小学每生用地不少于二十三平方米、三、初级中学每生用地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四、高级中学每生用地不少于三十五平方米.规划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时 应当适当预留发展余地 寄宿制学校以及因用地形状不规则而无法满足总平面布局要求的学校 应当适当增加用地面积 第十条不得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改作他用,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规划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教育主管部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因城乡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应当交还用地。恢复原状,禁止在批准临时占用的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预留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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