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对发生事故单位的处理第五十二条,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要求向州建设局及省建设厅报告、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发生一般事故的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三、发生重大事故的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第五十三条,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二,发生较大事故的 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建议颁发管理机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瞒报 谎报 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建议颁发管理机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五十五条,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 拒不整改的.建议颁发管理机关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