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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中介服务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二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估价 咨询,经纪服务 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推广使用,第三十条、委托人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所委托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抵押,使用现状等真实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需要对所委托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开具发票.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 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二,对当事人隐瞒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 扣留委托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 四、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五.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六,为禁止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经纪人员 估价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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