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罚则.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具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除责令其纠正外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1000元罚款 二.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三。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四、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在禁止区域和时间内作业 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不听劝阻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六,违反本,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公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使用.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建设项目在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时即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二,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产使用的、处以2000元至6000元罚款,第二十五条,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 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0元到20000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 办法、规定 造成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还可视期情节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 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对调解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