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一条、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第二十二条、房产管理部门对因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受影响或者因使用安全引起纠纷的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调查时、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 使用人认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一.房屋达到或者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二、房屋有开裂.倾斜,下沉等明显危险状况.需要继续使用的。三.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但已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其他情形,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按照设计资料或者设计图纸标明的使用年限认定.无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或者设计资料,设计图纸未标明设计使用年限的,木结构 砖木结构普通房屋使用年限为二十五年,砖混结构,钢筋混凝土结构,钢结构普通房屋使用年限为五十年。第二十五条,达到或者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的房屋和经加固或者修缮治理的危险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抵押登记或者进行租赁备案时、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房屋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二十六条,学校 幼儿园,医院,体育场馆,文化娱乐场馆,车站。商场 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用房,达到设计使用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房屋能否延期使用及延期使用年限的意见,并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符合安全条件后、方可继续使用,延期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重新出具意见。并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 第二十七条 进行隧道,桩基。开挖深基坑等工程建设 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对施工区周边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保存原始记录。原始记录应当经建设单位和周边房屋所有权人签字确认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房屋的安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受到工程建设影响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要求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第二十八条、房屋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 负有委托鉴定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国土,规划 建设、城管。房产,安全生产监督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法律,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除外、第二十九条.国土,规划 建设.城管 房产,安全生产监督及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和委托人身份证明.二.房屋现状影视、图片资料或者房屋建筑结构施工图和竣工资料。三、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其他当事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除了提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明材料.第三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 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有开裂.倾斜,下沉等明显危险情形的.应当自接受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现场查勘,并在七十二小时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情况复杂,鉴定难度较大以及需要继续观察的。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第三十一条,对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在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中提出处理建议。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 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三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专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并对其鉴定结果承担责任.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复查鉴定。对复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复核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