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危险房屋治理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使用安全的房屋,一 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构存在严重缺陷、二 结构严重损坏,三。承重构件属于危险构件 四.其他严重安全隐患.第三十四条。在台风,雷雨季节或者遇其他灾害.房屋出现险情时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工作。第三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现场查勘时发现房屋有明显危险情形的、应当及时作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并送达委托人,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同时将危险房屋通知书副本抄送城区房产管理部门。第三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负有治理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的处理建议、对危险房屋及时采取加固修缮或者拆除等措施进行治理,因未及时治理而危及公共安全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城区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负有治理义务的当事人限期处理。第三十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毗连房屋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危险房屋需加固修缮或者拆除治理的.毗连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法律 法规。规章和业主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第三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相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及时办理,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尚未治理消除险情的,不得转让.出租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