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已配建停车场挪作他用以及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 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停车位一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停车位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恢复原状、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未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的、处以应当配建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五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未履行相应职责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的、处以五千元的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的、处以二千元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在消防通道停放车辆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在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不听劝阻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告 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 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 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占用道路停车泊位持续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机动车停放者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指定的地点停放,所发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四十二条。建设,规划、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