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 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依法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就近的原则确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 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相衔接.综合考虑各种类型车辆的停车需求,在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驾车人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第八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房产.市政 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每二年组织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并适时提高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前款的标准应当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市建设、公安交通等部门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确定具体建筑项目停车位配建指标.第十条。新建商品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不低于一车位的标准进行配建 其中建筑面积一百四十四平方米以上的户型应当适当提高车位配建标准 其他新建住宅的停车位配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根据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指标、有关设计规范和周边停车需求状况配建停车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根据其使用功能,确定一定比例的停车位作为公共停车位.具体办法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 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 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销售时公布车位的出售或者出租方案.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位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优先满足本建筑区划内业主的需要,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的停车位不得单独提前预售,第十四条。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采取国有土地出让.租赁方式提供.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也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提供,一,政府投资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 二,在不改变原土地使用性质的条件下 单位将其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三.土地储备机构将政府储备土地作为临时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四、集体经济组织将其建设用地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在满足交通出入,行人安全 消防,绿化覆土二米以上等要求前提下.可以利用广场 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城市建成区内农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经批准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第十五条,公共停车场实行多元化投资建设、财政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安排资金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改造.经营公共停车场 具体措施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六条,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有关规定确定经营管理主体、第十七条.停车场的建设应当设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并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智能化管理等设施,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建筑物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规划.建设停车场时,应当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提供便利、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专用车位和明显标志.依照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划定适当区域供非机动车停放.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兼顾平战结合,并不得影响应急避险功能。结合人防要求建设的地下公共停车场 可按规定申请人防建设补助.第十九条.建筑区划内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经业主大会依法作出决定.可以对现有停车设施按照规定进行改造或者将建筑区划内合适场地设置,改建为停车场,但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建筑区划内交通的安全,畅通.二.不得占用消防通道,消防施救场地和人员疏散通道、三,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四、符合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五.利用城市道路红线外至建筑物退道路红线之间的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车行通道 进出口占用城市道路的 设置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市政等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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