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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使用管理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缩小停车场使用范围或者将公共停车位改成专用停车位.确需改变的。应当公示征求意见后、征得市公安交通和市建设部门同意 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在取得商事主体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一 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停车场权属证明,三、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五,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六,停车场管理制度。备案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予以备案、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 应当将变更事项向市建设主管部门重新备案、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在停车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二、停车场设施设备整洁完好 通风、照明、排水防涝,消防等设施运行正常 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三 工作人员佩戴明显标志、负责车辆进出登记 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四,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达先使用的规则、五,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六。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 有序停放车辆。二。在划定的车位内按照标示停放车辆、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 停车场出入口停放车辆,三 在收费停车场停放车辆的 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禁止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第二十四条,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 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制定分类收费标准 并按照停车需求情况适时进行评估和调整,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城市交通枢纽和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地段的公共停车场实行较低收费.提倡停车场实行半小时之内免费停车制度.停车场收费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制定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二十五条,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绝支付停车费,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市通用的停车费电子支付系统,第二十六条。鼓励停车场进行智能化停车系统建设.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信息化等部门组织建设本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停车诱导,实时向社会发布停车信息、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实时向停车信息系统传输准确停车数据 停车信息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 鼓励专用停车位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放 专用停车位错时停放信息可以利用停车信息系统向社会发布,机关,事业单位专用停车位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 提供错时停放 第二十八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 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在中止或者终止经营的三十日前向社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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