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申请安全审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一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时履行治理责任的,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仍然出租.出借或者用于拆迁过渡周转房的,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一 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