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申请安全审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 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时履行治理责任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仍然出租 出借或者用于拆迁过渡周转房的,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 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