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申请安全审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时履行治理责任的,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 仍然出租。出借或者用于拆迁过渡周转房的 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房屋安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