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申请安全审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对单位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2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不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可指定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不按照限期治理通知及时履行治理责任的。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仍然出租 出借或者用于拆迁过渡周转房的、第二十四条。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二 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