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二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规划许可的,三 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四。对违法建设行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五 其他违反法律 法规的行为。第六十四条 规划设计单位未按照经审定的规划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的 限制其进入海东建设市场,情节严重的,由地区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议 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一。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二。改变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性质的。第六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经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 并按每幢建筑物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