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实行统一招录制度.经统一培训,考核并取得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资格的 方可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统一着装 佩戴标志标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车辆应当统一标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 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二.依法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三。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四.采用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措施 第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第十八条,对先行登记的证据进行保存时,执法人员应当会同当事人或者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一。现场难以确认违法行为人的 二、防止当事人销毁或者转移证据的,三,制止违法行为 防止危害扩大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第二十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并在三十日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对查封,扣押的工具,物品收取保管费。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不得使用,截留,私分扣押物,属非法物品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解除扣押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当事人认领.当事人不认领或者难以查明当事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采取拍卖 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拍卖 变卖所得款项依照规定上缴国库。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其所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成立的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采纳,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及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并能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应当依法选择适当的方式.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采取非强制方式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 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电话 信箱、电子邮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在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有明确举报人的,应当及时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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