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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 委托承办的房屋拆迁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承办人、拆迁人与拆迁承办人应当就拆迁时限。完成质量,上访量.申请裁决量等内容签订拆迁委托承办合同.委托承办费提交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专户储存。公开招标或抽签方法另行制定,第五条,拆迁人,拆迁承办人,估价机构应当在拆迁现场设立办公室、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标准,拆迁安置房源 拆迁工作程序,拆迁工作人员名单 咨询服务事项以及举报电话等予以公示 同时做好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拆迁政策宣传解释工作,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拆迁法规和规章实施房屋拆迁。并保证拆迁现场的秩序和安全。在约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内,拆迁现场不得断水。断电,断热,断燃气.发生断水。断电,断热 断燃气的。在查清责任人前 均由拆迁人负责在2日内先予恢复.第七条.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接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取档案材料函后、应当提供被拆迁房屋权属档案 相关房产交易信息、书面材料和影印资料等,第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含性质、有异议的,应当在房屋估价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方式予以确认.第九条.拆迁当事人对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和结构有异议的,应当在房屋估价结果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市房地产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5日内进行登记复核 并将复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市房屋面积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第十条,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配合拆迁人及拆迁承办人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不得借故阻碍拆迁。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 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超过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拒不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二条,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时限,如期参加裁决案件审理活动,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案件审理的、按缺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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