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测量标志是指为进行测量而埋设或建造的各种标石 标志和觇标.测量标志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建设在地上 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觇标和标识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识等.第三十一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标志所在地的有关单位专人管护、并签订 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在测量标志所在地的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造册登记、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的监督工作.第三十二条。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下列危害测量标志安全或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一。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五十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四、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坏测量标志的附着物、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七 违反测绘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或确需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涉及军用控制点的 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第三十四条,申请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 申请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一,书面申请,二,测量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三.建设工程立项及规划批准文件.四,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第三十五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材料完整并符合要求的,应出具受理通知书。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当场或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对不予受理的。应将申请材料退回.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同意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承担测量标志的迁建费用,搬迁后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经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工程建设,不同意搬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七条,测量标志管护人员应当查验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作业证件和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测量人员应当接受保管该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并确保测量标志的完好.第三十八条、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对全市的测量标志实行定期巡查和维护,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管理费用.纳入基础测绘经费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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