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高估冒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的、由原审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十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预算、结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审查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二,不依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第四十二条、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 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第三十条、一.二。三,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