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互串通、弄虚作假 高估冒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的、由原审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百分之十的罚款。拒不改正的 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定额标准编制建设工程项目预算,结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委托无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审查建设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二,不依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执业资格的企业.人员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第三十条,一、二,三,五 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有第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第四十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