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道路管理第十五条,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 路肩。边坡,边沟,安全岛.路堤。侧平石、隔离带,公共广场。停车场。跨河桥、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 地下通道,隧道 涵洞.高架桥等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十六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城市道路上明火作业。焚烧物品。冲洗石料。淋灰拌料,清洗车辆.二,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三。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四.在路肩 路堤,边坡上挖砂取土.五。其他损害 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机动车、畜力车,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和从事加工修理等经营活动,三、挖掘城市道路和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 构筑物。四 降低路沿石和修建道路出入口,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第十八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 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第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一.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填写 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申报表,并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平面图,二 经城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领取、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条,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应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第二十二条.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一。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和挖掘的城市道路平面图 地下管线位置及纵横断面图 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经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山西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证,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三条.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影响市容环境的 应同时经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四条,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第二十五条,新建 扩建 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挖掘手续.并按规定加倍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第二十六条.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 排水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向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并在挖掘道路开始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第二十七条,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占用或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 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在施工竣工后,应当按规定及时清理现场 恢复道路原状,并通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二十九条,凡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排水、供水,燃气 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类检查井的井圈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的井圈井盖。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改正.第三十条。城市道路上的井盖,必须有使用性质的标志和防盗功能,产权单位必须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 损坏,移位,震响等非正常情况,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未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造成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井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