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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集资建房第四十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 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四十一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 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第四十五条.已参加福利分房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第四十六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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