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价格管理第二十一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市人民政府根据物价情况.每年确定并发布一次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最高限价,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最终销售基准价格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后,不得超出中标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项目、其销售基准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和管理成本的基础上确定。项目开工后、确因实际情况,需调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其上浮幅度不得超过3,下浮幅度不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 市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照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一,开发成本。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 通电,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 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电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5 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7.经营服务性收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计收,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一 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第二十三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二 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 赞助 捐赠和其他费用,四。各种赔偿金 违约金 滞纳金和罚款。五,按规定已经免收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经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 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 单元,各层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分割零售单套住房价格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后分别报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 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第二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 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