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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村庄、集镇管理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保护饮用水源.有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并使饮用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第三十四条.乡 镇 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在村庄。集镇,路旁 水旁植树造林,绿化村庄,集镇、美化环境、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第三十五条,乡,镇 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庄,集镇环境卫生的管理,村民应当维护村庄.集镇环境卫生,不得随意倾倒垃圾。粪便,废料废渣和其他废弃物,有条件的村庄,集镇应当设立垃圾收集处理点、建设污水排放设施,村民修建厕所 畜禽圈等不得挤占沟、渠,路,占用村庄.集镇街巷通道,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损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资源,军事设施和国家公共设施.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庄、集镇建设中形成的文件,图纸等资料及时整理归档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开展对村庄,集镇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村庄、集镇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及时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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