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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村庄.集镇建设第十六条。县,区。市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 市,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 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集镇.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第十八条.现有的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造不规范 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集镇 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 改造,达到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第十九条.城市建成区周边的村庄、集镇应当依托城市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市共享。第二十条。体现历史文化风貌和建筑特色 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集镇,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第二十一条,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资金的来源、一。各级政府安排的专用资金,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渠道筹集的资金 三。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四 法律,法规允许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和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庄 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集镇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 并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合理收取费用,第二十二条、建设乡.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 镇 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村庄。集镇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标准化建筑构件,逐步建立村庄,集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第二十四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 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 积极配合规划的实施。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二十七条 市 县。区,市.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 建设的指导,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 使用功能齐全 布局合理 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 新工艺 新能源,第二十八条,设计村民住宅应当坚持适用、经济 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 对房屋结构.庭院.卫生设施。畜禽圈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二十九条.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第三十条、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报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 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 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 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进行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 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 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第三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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