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村庄,集镇建设第十六条,县。区.市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市.县,区,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集镇.采取扩建 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第十八条,现有的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 住宅建造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集镇。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第十九条.城市建成区周边的村庄。集镇应当依托城市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市共享.第二十条.体现历史文化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集镇。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第二十一条、村庄 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资金的来源。一,各级政府安排的专用资金。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渠道筹集的资金,三、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四,法律,法规允许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和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 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集镇的供水 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 并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合理收取费用、第二十二条,建设乡、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 镇 人民政府审核,经市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 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村庄.集镇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标准化建筑构件,逐步建立村庄。集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第二十四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 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积极配合规划的实施,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二十七条,市、县.区,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 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 新工艺 新能源、第二十八条、设计村民住宅应当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对房屋结构,庭院.卫生设施 畜禽圈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 科学设计。体现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二十九条、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第三十条.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 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 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 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 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进行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第三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