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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村庄。集镇建设第十六条 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市 县 区 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集镇,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第十八条.现有的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 住宅建造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集镇 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第十九条,城市建成区周边的村庄.集镇应当依托城市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市共享,第二十条 体现历史文化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集镇、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第二十一条,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资金的来源。一,各级政府安排的专用资金、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渠道筹集的资金,三.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四 法律 法规允许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和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集镇的供水 排水 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并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合理收取费用,第二十二条.建设乡.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 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村庄 集镇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标准化建筑构件、逐步建立村庄。集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第二十四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 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积极配合规划的实施.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二十七条,市,县 区、市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能源 第二十八条。设计村民住宅应当坚持适用、经济 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对房屋结构.庭院 卫生设施 畜禽圈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 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二十九条,村民新建,改建 扩建二层以上住宅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第三十条.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报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 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 进行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 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第三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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