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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村庄 集镇建设第十六条,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实施。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市,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集镇。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第十八条,现有的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造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集镇.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第十九条,城市建成区周边的村庄,集镇应当依托城市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市共享,第二十条、体现历史文化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集镇,应当保护原有建筑 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资金的来源、一,各级政府安排的专用资金、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渠道筹集的资金.三,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四,法律。法规允许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和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集镇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 并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合理收取费用,第二十二条、建设乡、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 镇 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村庄 集镇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标准化建筑构件、逐步建立村庄.集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第二十四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 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积极配合规划的实施、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二十七条.市、县,区.市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 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 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能源,第二十八条.设计村民住宅应当坚持适用、经济 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对房屋结构。庭院、卫生设施,畜禽圈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九条、村民新建 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第三十条、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报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 镇 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 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进行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 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 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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