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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村庄,集镇建设第十六条、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 集镇总体规划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市,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集镇、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第十八条。现有的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造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集镇、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 改造。达到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第十九条,城市建成区周边的村庄,集镇应当依托城市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 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市共享 第二十条,体现历史文化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集镇,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第二十一条,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资金的来源、一 各级政府安排的专用资金、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渠道筹集的资金,三.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四 法律.法规允许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和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集镇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并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合理收取费用,第二十二条,建设乡。镇 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并报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经市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 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村庄,集镇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标准化建筑构件。逐步建立村庄,集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积极配合规划的实施 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市 县、区。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能源,第二十八条 设计村民住宅应当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对房屋结构,庭院,卫生设施.畜禽圈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二十九条、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 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第三十条、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 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 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 进行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第三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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