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村庄、集镇建设第十六条,县 区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 市。县 区。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集镇.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第十八条.现有的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造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集镇,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建成区周边的村庄.集镇应当依托城市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市共享、第二十条、体现历史文化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集镇、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第二十一条 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资金的来源,一。各级政府安排的专用资金。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渠道筹集的资金.三、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四,法律 法规允许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和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 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集镇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并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合理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建设乡.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 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 镇、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村庄、集镇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标准化建筑构件。逐步建立村庄.集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第二十四条,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县 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 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 积极配合规划的实施.因实施村庄 集镇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二十七条、市 县,区.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能源,第二十八条,设计村民住宅应当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对房屋结构 庭院.卫生设施,畜禽圈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 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二十九条.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第三十条。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乡、镇 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进行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第三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