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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村庄、集镇建设第十六条、县。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市,县 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集镇 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第十八条,现有的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造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集镇,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建成区周边的村庄 集镇应当依托城市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市共享,第二十条。体现历史文化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集镇 应当保护原有建筑 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资金的来源,一.各级政府安排的专用资金,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渠道筹集的资金。三,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四。法律、法规允许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和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集镇的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并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合理收取费用,第二十二条,建设乡、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村庄 集镇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标准化建筑构件.逐步建立村庄 集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第二十四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 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积极配合规划的实施,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 布局合理 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 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能源,第二十八条。设计村民住宅应当坚持适用 经济、美观、安全。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对房屋结构。庭院.卫生设施。畜禽圈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二十九条 村民新建 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第三十条 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 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 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乡 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进行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 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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