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村庄.集镇建设第十六条。县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实施、乡.镇 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市、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集镇、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第十八条 现有的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造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集镇.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 达到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第十九条,城市建成区周边的村庄,集镇应当依托城市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 公共设施与城市共享。第二十条 体现历史文化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 集镇、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第二十一条、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资金的来源。一.各级政府安排的专用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渠道筹集的资金,三 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四 法律,法规允许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和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庄 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 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集镇的供水 排水.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 并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合理收取费用、第二十二条。建设乡 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村庄,集镇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标准化建筑构件,逐步建立村庄 集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第二十四条,在村庄 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县,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市,县 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 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积极配合规划的实施.因实施村庄 集镇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市,县,区,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 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 新能源,第二十八条 设计村民住宅应当坚持适用、经济。美观。安全 卫生。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对房屋结构。庭院,卫生设施,畜禽圈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二十九条 村民新建 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规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 第三十条,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 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 新建住宅的 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 市,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进行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面积 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