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村庄 集镇建设第十六条、县 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实施。市、县。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自然条件良好、人口较多。具有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村庄,集镇、采取扩建,改造等方式吸引周边自然村农户向该地聚居、逐步发展为中心村或者建成小城镇、第十八条.现有的建设布局和土地利用不合理、住宅建造不规范、基础和公共设施不完善的村庄,集镇.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进行改建,改造.达到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的要求、第十九条.城市建成区周边的村庄,集镇应当依托城市和产业发展进行改建.实现基础设施,公共设施与城市共享。第二十条。体现历史文化风貌和建筑特色.有一定保护价值的村庄,集镇,应当保护原有建筑,新建建筑应当与原有建筑风格相协调。第二十一条.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资金的来源,一 各级政府安排的专用资金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多渠道筹集的资金、三.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四、法律、法规允许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和组织农民投劳进行的村庄,集镇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决定,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村庄,集镇的供水,排水 环境卫生等公共设施,并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合理收取费用。第二十二条 建设乡、镇、村企业或者村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需要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并报乡.镇 人民政府审核、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规划选址意见书后,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村庄。集镇建设过程中应当推广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和标准化建筑构件。逐步建立村庄、集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体系,提高建筑质量、降低建筑成本,第二十四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基础设施 公共设施和工商企业生产经营性设施,应当符合村庄 集镇建设规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设计。施工条件依法审查,颁发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拆除施工时的各种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平整施工现场、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规划要求和用地调整 积极配合规划的实施。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村民宅基地被占用的 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无偿向村民推荐设施完善。使用功能齐全,布局合理,造型多样。符合不同经济水平村民需要的住宅设计图.推广使用新材料 新技术 新工艺.新能源 第二十八条,设计村民住宅应当坚持适用,经济 美观,安全 卫生 方便的原则,按照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确定的建筑风格,结合当地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对房屋结构,庭院。卫生设施,畜禽圈等家庭生产生活设施.合理布局,科学设计.体现民俗特色和时代风貌 并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二十九条 村民新建 改建.扩建二层以上住宅。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采用县级以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设计 第三十条,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建设住宅需要申请宅基地的 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村内空地和其他土地上翻建,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 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内申请宅基地。翻建 新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委员会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县。区 市 人民政府的宅基地使用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手续、进行定点放线,定点放线后村民方可开工建设住宅,定点放线时应当确定宅基地的位置 面积 四至.基础标高。房屋层高等。第三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违法多占的宅基地应当交回集体调整使用或者及时复垦、禁止在承包土地中擅自建设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