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一般规定第八条 对拆迁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 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房屋属共同所有的 共同所有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第九条.房屋产权调换安置用房通过下列办法解决,一,由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二。由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拆迁人直接提供安置用房的、对被拆迁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的原则确定。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规划,接受安置地点,市房产管理局可以对安置用房的区域范围作出具体规定,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及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照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方式评估确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用房的差价,第十条,可以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包括、一。已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取得产权预登记备案卡。销售建筑面积已经房产登记发证机关核定的新建商品房 二、已经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产权预登记备案卡的预售商品房,三、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第十一条、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在市区内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安置用房的价格由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与房屋出售方、含商品房预售方、下同,在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的价格超过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金额的。超过部分由被拆迁人 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自行承担。第十二条 对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对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虽有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房屋,其建筑面积确定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制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建,扩建 搭建的房屋面积.不得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认定,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评估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为基本依据 结合该房屋的具体区位 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 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除外,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及江北区慈城镇。庄桥镇。洪塘镇的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由各区政府组织房产 价格.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市区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基准价确定后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十五条、对各拆迁项目。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推荐两家以上房地产评估机构 供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其中一家作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应当在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10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的多数意见确定 被拆迁人和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市房产管理局或其委托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第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直接安置用房评估费由拆迁人承担 第十七条,从事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有关评估规范和办法进行公正评估.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 拆迁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的房屋,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的,可以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的评估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计算拆迁补偿资金,具体增加比例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镇海区 北仑区 鄞州区人民政府可以规定该区的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增加拆迁补偿资金的具体办法.第十九条、被拆迁地段已经确定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用房时,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新建商品房的权利、第二十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一,有产权纠纷的,二 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三 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 对前款所列房屋实施拆迁前,拆迁单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并将有关补偿资金交房产管理部门专户存储。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第二十一条。拆迁宗教团体所有的房屋、对被拆迁人,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二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并向拆迁人和拆迁单位提交有关书面协议 向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后,被拆迁人方可取得补偿款或安置用房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由拆迁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并通知抵押权人 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或当事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该房屋的用途由产权登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调查确定。第二十四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经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予以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的,按照原房屋用途认定,但经规划,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核认定并补办手续的 可以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具体认定办法由规划 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改变房屋用途 按照规定应当补缴土地收益金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时补缴土地收益金、第二十五条、被拆迁人 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选购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所订立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将拆迁补偿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方,选购的安置用房为预售商品房的.拆迁人在被拆迁人或承租人搬迁后,将全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方,被拆迁人、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并能自行解决安置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补偿资金的50,支付给被拆迁人或符合安置条件的承租人,其余50 在被拆迁人。承租人搬迁并经拆迁单位验收后10日内支付,第二十六条。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第二十七条,拆迁范围内的违法.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占用道路作临时性经营点及摊位的 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对拆除的建筑.经营点及摊位不予补偿安置、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对被拆除的建筑作适当经济补偿,第二十八条。拆迁人购买房屋用作拆迁安置用房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第二十九条。按照本细则规定选择货币补偿或购买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 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2年内在市区购房的,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免缴房屋契税、前款规定的被拆迁人或承租人将其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前1年内在市区所购房屋作为拆迁安置用房的.该房屋价款中与拆迁补偿金额,含根据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增加的拆迁补偿金额、等额部分已缴的房屋契税可以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