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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监督与投诉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按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对政府投资.政府融资项目和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举报投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三十一条 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违法设置招标投标的审批事项.增设审批条件,不得限制或者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违法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执法专项检查 重点抽查 专项调查以及重点建设项目专项稽查等方式 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第三十三条、使用国有资金的招标项目.招标人收取招标文件费.资料费等应当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招标投标活动的信用记录 记载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近三年的违规行为及处理结果。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违规行为处理结果记录。第三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受理案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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