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 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二。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三,对违法建设行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改变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