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二。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三,对违法建设行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改变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经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