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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三、对违法建设行为未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改变临时建设的建筑物性质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建设单位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经核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可以复工、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 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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