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 并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 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有关违法建设的举报后、对举报事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第五十九条 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向下级人民政府派驻城乡规划督查员。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驻地区的城乡规划工作进行督察.第六十条.城乡规划督察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 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派驻地城乡规划的编制 审批,实施和修改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 法规的行为 应当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督察建议。督察建议应当向派出机关报告。派出机关应当核实.并可以视情形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发出督察意见书。派驻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督察意见书进行整改 并报告整改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