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二十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成片改造,必须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建设手续,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 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确定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专和车辆停车场,垃圾转运站 进城车辆冲洗站、垃圾填埋场和无害化处理场等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拆迁 封闭现有的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按先建后拆,拆一还一的原则、按期重建环境卫生设施.第二十三条 公共厕所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并可适当收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无厕所需使用公共厕所的.必须缴纳管理处置费 第二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 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并定期保洁。维修。更新 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