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 二 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 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 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有前款第,一。二 项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非法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四.非法附加条件,故意刁难拆迁当事人或者增加其额外负担的.五 违反规定滥设项目收费罚款的 六.接受委托拆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