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 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非法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二。以权谋私 索贿受贿的 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四,非法附加条件 故意刁难拆迁当事人或者增加其额外负担的,五、违反规定滥设项目收费罚款的.六。接受委托拆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