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的。由拆迁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 责令停止拆迁.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二.委托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 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三 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予以警告 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人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非法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三.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四、非法附加条件、故意刁难拆迁当事人或者增加其额外负担的,五.违反规定滥设项目收费罚款的.六.接受委托拆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