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安置。一次性安置有困难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取得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 并且有房屋产权证或租赁证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第三十二条,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就地或异地安置。拆除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敬老院.影剧院等文教.卫生和社会福利事业用房,优先就地.就近安置、拆除商业,服务业营业性用房,一般予以就地,就近安置.拆除住宅房屋,被拆迁的区域用于商品住房建设、职工住宅建设的、可以就地 就近安置.第三十三条 从城市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异地安置的.安置面积可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增加的部分不结算结构差价 具体增加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拆除非住宅房屋,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安置。安置面积公用部分的分摊不冲减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但被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的费用,第三十五条。拆除不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居住面积安置,拆除成套住宅房屋按原房屋的使用面积安置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新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住宅房屋 应当符合,甘肃省城镇住宅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拆迁主管部门在工程竣工后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安置。验收不合格的,拆迁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修缮,改建,调换或对房屋使用人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一次安置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内自行安排住处的 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周转房一般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0 并应具备基本的居住条件和生活设施。第三十八条、拆迁人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和腾退周转房,第三十九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自行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 逾期1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1年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二,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 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十条、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一条.因房屋拆迁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讯 煤气 有线电视.动力设施、机器设备等拆除。安装 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