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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城市建设用地和城市建设工程的审批第十条。城市建设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 1 各项城市建设工程,需要使用耕地的,均由市规划局审查.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其中远郊区。县所属单位的城市建设工程使用耕地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各项城市建设工程使用非耕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 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其中远郊区,县所属各单位的建设工程使用非耕地累计面积不超过十五亩的。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单位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征地。用地、2,近郊市区规划范围内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郊区的城镇。工矿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等规划范围内及其它特定地区内农村的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新农村、新集镇的建设用地,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征得市规划局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如系耕地,尚须事先征得市农村土地主管部门的同意 3,建设单位领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后 建设用地超过两年尚未使用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即行失效,该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另行安排使用.第十一条,临时用地按下述规定进行审批、1 城区,近郊区的临时用地和远郊一个单位累计面积超过十五亩的临时用地、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2。远郊一个单位累计面积不超过十五亩的临时用地,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 报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临时用地许可证、3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两年,期满时应由用地单位负责交回,因故到期不能交回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重新履行报批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4.期满的临时用地、用地单位应无条件拆除临时用地上的一切设施.交出用地并恢复其原有使用性质、第十二条,城市建设工程无论永久性的或临时性的。均按下述规定审查批准.1,凡城区,近郊区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超过三百平方米的,远郊的工程项目 不包括区,县所属单位的工程,建筑总面积超过五百平方米的,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2 城区 近郊区的各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不超过三百平方米的翻建工程或添建的附属建筑工程.可由所在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3.远郊各单位在原有用地范围内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不超过五百平方米的翻建工程或添建的附属建筑工程及区,县所属单位的建筑工程,可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但在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中规定的近期重点建设的卫星城镇.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规划范围内及其它特定地区内的建筑工程、须事先征得市规划局同意 4,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规定的市区规划范围内的公用设施 市政管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 公园 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墙和其它构筑物等、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远郊的主要公路、重要桥梁,铁路,主要管线.通讯电缆、重要引水工程和三十五千伏及其以上的高压输变电工程等 由市规划局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其它建设工程可由所在区 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5、八达岭,十三陵等特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按特区有关管理规定办理,6。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本条,1。至.5。项的规定审查批准后 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不得建成或改建成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擅自转让,交换 买卖。租赁或变相买卖.租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临时性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得规定使用期限,期满建设单位必须自行拆除。因故不能拆除的 应重新履行报批手续,临时建设工程、包括施工暂设工程.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自行拆除。7.居住在城镇内的个人的建设工程由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具体办法另定,第十三条.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和重大的建设工程前,要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市规划局还要征求所在区、县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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