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六十六条、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并接受监督,对公众利益、公共环境和历史.自然、文化遗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市。县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三,建设工程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四、建设工程是否验线。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拒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可以建立不良信用档案,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 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 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