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六十六条、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对公众利益。公共环境和历史.自然,文化遗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审议意见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三,建设工程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四,建设工程是否验线.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拒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的 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可以建立不良信用档案。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