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六十六条。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对公众利益,公共环境和历史 自然,文化遗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 应当依法报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三,建设工程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四 建设工程是否验线。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拒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可以建立不良信用档案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