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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 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六十六条、市 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对公众利益,公共环境和历史。自然,文化遗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 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二 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三,建设工程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四.建设工程是否验线。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对拒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可以建立不良信用档案,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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