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六十六条,市,县 市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对公众利益.公共环境和历史 自然,文化遗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审议意见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二 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三。建设工程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四.建设工程是否验线.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拒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 可以建立不良信用档案。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 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