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 修改的监督检查,第六十六条,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并接受监督。对公众利益 公共环境和历史、自然、文化遗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市。县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三,建设工程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建设工程是否验线,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拒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可以建立不良信用档案.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 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