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六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第六十六条、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并接受监督、对公众利益,公共环境和历史,自然。文化遗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社会争议较大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报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六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建设工程是否经规划许可、二.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 三,建设工程公示牌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四,建设工程是否验线 五、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建设项目存在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供公众查阅和监督、对拒不履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的,除依法予以处罚外,可以建立不良信用档案。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