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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包括.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三。中心城区内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四,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五,城乡基础设施 综合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水系,绿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环境保护,地下空间开发,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第六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将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作为城市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将建设用地性质 建设用地的开发强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自然生态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地域范围和管理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控制要求等作为强制性内容.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内容。第七条,本市城乡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和审批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三.新民市总体规划由新民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沈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四、乡规划由所在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五、村庄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六 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报镇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九,专项规划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 报市和县 市 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任务、城乡规划文件应当附具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证明等要件.第九条,编制城乡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对周边环境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规划。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并履行审查程序 第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城乡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城乡规划草案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第十一条、城乡规划批准后十五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依法予以公布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公告城乡规划的名称 规划区域范围.规划公布地点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阅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为查阅者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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