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移交和收集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已有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补充测绘,所形成的测绘成果和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统一接收和管理 第七条,建设单位或者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移交已形成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和更改 报废,漏测部分的专业管线现状图及有关资料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材料.一。地下管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批准文件及其他前期审批文件 二、地下管线工程施工技术文件及施工原始记录。三.地下管线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四.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图,五,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第九条、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第十条。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真实,不得涂改和伪造。第十一条 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报送要求.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 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接收手续,不符合要求的。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补正内容和要求,由建设单位重新编制后移交 第十二条,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自地下管线废弃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地下管线废弃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第十三条。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 应当由具有相应测量资质等级的单位,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程对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包括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验收,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收集、整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并对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完整性出具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一并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