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损坏建筑外墙 屋面.外窗等围护结构和室内供热 供水、供气。供电管网等用能系统。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位责任.加强对建筑用能系统的监测 维护,提高用能系统运行效率。第三十三条,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节能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严格控制建筑外部泛光照明和装饰照明,第三十四条,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 但特殊用途的除外,提倡居住建筑和其他公共建筑参照前款规定,对室内温度进行合理调控。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采暖。制冷 供气.照明等能耗进行监测,统计和分析评价 并将能耗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实行公共建筑能耗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建筑的类型和能耗统计情况,制定公共建筑的能耗定额、超定额加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单位的能耗指标,对超过能耗指标的。应当要求供热单位限期改进并监督实施、第三十八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改进技术装备、实施计量管理.加强对供热系统的监测,维护 保证供热系统的运行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