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新建民用建筑节能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和镇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的民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应当包含节能、节地 节材等民用建筑节能指标。设区的市,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对其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三条,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选用民用建筑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时、应当执行国家制定并公布的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和本省制定并公布的推广使用补充目录.严禁在民用建筑工程项目中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民用建筑材料和设备。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民用建筑节能的法律 法规和标准.委托工程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监理 检测单位从事相关的民用建筑节能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民用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的利用要求进行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和建筑使用能耗的专项说明、第十六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用建筑节能内容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专项审查.审查合格的、报具有管理权限的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未经备案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招标备案、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第十七条。施工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材料、设备查验制度、配备专人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和设备进行查验.并将查验结果记录在案、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使用.第十八条.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对民用建筑节能的施工情况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施工的 应当责令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 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监理单位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 未经查验或者经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理单位注册执业人员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邀请相关专家和建筑节能管理机构的人员 对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条,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计量认定合格证后,方可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应当对其测评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二十一条、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委托民用建筑节能测评机构 对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并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 接受社会监督。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的建筑能效进行测评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实行集中供热的民用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电分项计量装置,第二十三条、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等部位照明和建筑装饰性景观照明应当选用节能灯具 采用合理的控制方式。降低照明电耗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