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地下空间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七条。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项目。必须符合地下空间规划 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 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设项目 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利用地下空间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结建项目应当与地表建设项目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与地下通道、地铁出入口等市政设施结合建设的.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与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分别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空间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地下空间使用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建筑规模、出入口位置等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第二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核定地下空间用地位置,体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地下空间规划区域内进行各类凿井和打井活动前 应当查询地下空间规划和地下设施信息资料 各类凿井和打井活动不得影响地下空间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二条,地下空间不得建设住宅。敬老院.托幼园所、学校等项目、医院病房不得设置在地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地下建设项目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层次空间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进行建设,第二十四条,下列地下建设项目选址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一,涉及各级国家机关。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重要的人民防空设施、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河道。水库,环境和生态敏感区范围内及其周边的项目。二 地下建筑规模大于二万平方米的项目或者用地范围水平投影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项目.三 地震及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项目,四.国家或者本市规定需要进行论证的项目,第二十五条.涉及地下设施与周边地区设施相互联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第二十六条、规划地表为绿地。公园、广场.停车场等无大型建筑物的地块、地下可以作为单建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其地表部分用途以及界外处理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第二十七条,结建项目地下部分水平用地范围一般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 地下空间具备扩展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单独划定地下空间规划建设用地范围,第二十八条,因连接市政设施或者安全防护等需要,对地下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界外处理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处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地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使用界外土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规划审批手续、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土地原用途 第三十条,地下空间规划确定的地下空间使用性质和使用条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