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拆迁补偿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具体形式由被拆迁人选定,产权调换的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实行作价补偿的,作价补偿的金额可以按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 乘以130。结算,第二十五条.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面积的计算办法,应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执行.被拆除房屋增设阁楼的。阁楼一侧最小净高在2,2米以上的部分.按其全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1,7米以上.不足2,2米的部分.按其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净高不足1,7米的部分 不计算建筑面积.第二十六条.拆除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设施,拆迁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并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评估价予以补偿。第二十七条,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应当按下列办法结算补偿.一,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或者按各自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结合成新进行差价结算,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二。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成本价格结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三,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 乘以130。结算补偿 四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 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 不作产权调换.但应按评估价予以补偿,第二十八条,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企业协商,按合理补偿的原则.采取包干一次性解决的办法、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厂房及其他建筑物,按拆除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二。生产设备和设施的拆除,搬迁.安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以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平均利润额按月予以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利润的计算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请为准、第二十九条,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出租住宅和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不足100。产权的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原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合同条款变更的,应作相应修改、第三十条、对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并在15日内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三十一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 在市城建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迁的房屋作勘察记录,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第三十二条、拆除违章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和未规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或者接到市城建主管部门的停建通知后 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的部分和房屋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其装修部分由具有资格的评估单位估价或拆迁当事人协商估价、按评估价予以补偿。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和补偿的,应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