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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用地。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使用性质,用地位置和界限应当严格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 第二十条.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规划管理。依法实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形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和地方产业政策扶持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或者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向规划部门申请选址,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同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依据规划设计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报规划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持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等资料,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经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须附计划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十二个月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必须经规划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用地性质和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需按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四条,规划部门应当对拟收购土地进行规划审查,出具拟收购土地的选址意见书、第二十五条,商业,旅游,娱乐和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规划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公开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受让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第二十六条 受让人需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不得改变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接受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向规划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开发建设,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的.须报规划部门批准,并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村庄的改造和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市规划区内农村公益设施、村办企业和村民宅基地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向规划部门统一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未编制建设规划的村庄不得申请建设用地,第二十九条,公共绿地 生产绿地。防护绿地、专用绿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用地。公共活动场地、水源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卫生机构用地,体育场地.学校用地等现有和规划的专用土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三十条 临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供电走廊等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代征公共用地.第三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临时用地的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它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临时用地期限为一年 确需延期的,须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超过一年 临时用地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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