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等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 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 应当有规定数量的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 应当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第四十五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房地产中介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房地产中介机构在房地产交易活动中应当接受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同时接受行业组织的行业自律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四十六条 非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本市从业的,应当取得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第四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在申请注册后.方可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第四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二、在房屋交易代理活动中 对委托人隐瞒房地产交易价格,赚取非法差价。三,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获取非法利益,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五,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注册执业.六。私自收取当事人房款或者定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