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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护规划第十四条。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其他各类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第十五条,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二、注重保护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三,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 体量。色彩和风格,四。适应城市居民生活和工作环境的需要。第十七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详细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不能改造的,依法迁建或者拆除。未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但能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特色的建。构 筑物。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勘查、对符合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规划控制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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