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工程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二,检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 抽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三、抽查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重要部位的质量、抽查用于工程建设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对有关工程质量的举报.五,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 三、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隐患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就该质量隐患进行整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隐患的 责令停工整改。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五.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需要 可以组织编制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予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