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 监督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工程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二,检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抽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三。抽查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重要部位的质量,抽查用于工程建设的主要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对有关工程质量的举报,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三、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隐患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就该质量隐患进行整改 其中涉及结构安全隐患的。责令停工整改,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五,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编制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 以及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予以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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