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监督建设、勘察 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工程建设主体的质量行为、二、检查工程项目法定建设程序.企业及其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者资格.抽查有关质量文件和技术资料,检查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三,抽查建设工程的地基 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重要部位的质量。抽查用于工程建设的主要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质量.四,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对有关工程质量的举报,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其他职责.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三,发现存在工程质量隐患时,责令被检查单位就该质量隐患进行整改,其中涉及结构安全隐患的。责令停工整改。四,查封。扣押施工现场存在质量问题的建筑材料 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五。法律 法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其他措施.第三十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编制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工程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目录 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时。发现应当由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予以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