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四十七条。城市总体规划,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五年至少进行一次,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提交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中心城分区规划和单元规划、郊区区县总体规划、新城 新市镇总体规划.特定区域单元规划,一,所依据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并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二 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修改前款规定的城乡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采取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第四十九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章有关规定、履行听取意见,审议 报批。备案和公开等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