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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二条.城乡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组织编制、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二 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 中心城区域内编制分区规划,郊区区域内编制郊区区县总体规划,三 在中心城分区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在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四。在单元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新城 新市镇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 为了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黄浦江沿岸地区,苏州河沿岸地区.佘山国家旅游度假区。淀山湖风景区等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在相关城乡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 应当说明理由,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明确中心城分区规划和郊区区县总体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 第十四条,中心城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郊区区县总体规划 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郊区区县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区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 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行政区域跨中心城和郊区的,其位于中心城范围内的区域纳入中心城分区规划编制范围.编入分区规划的部分并入本行政区的总体规划.该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中心城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单元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郊区区县总体规划应当明确城镇规划区和村庄规划区 划分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的范围 明确编制要求,第十五条,中心城单元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单元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编制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相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区.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审议意见的采纳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中心城单元规划,特定区域单元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总体规划应当明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范围和编制要求、第十六条,中心城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新城.新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七条,对规划区域内的建筑,公共空间的形态,布局和景观控制要求需要作出特别规定的,在编制或者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十八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九条,村庄规划由乡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二十条,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 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要求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下一层次规划时。不得违背和变更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并应当对上一层次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予以深化、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各类专项规划由市有关专业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专项规划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 应当先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审批机关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相关单位承担城乡规划具体编制工作的.受委托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二十三条.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征求专业单位和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意见对城乡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 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城乡规划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意见征集方式应当在本市有关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有关政府网站上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分类答复,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经批准后二十日内。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将城乡规划向社会公布.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查阅经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为查阅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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