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二 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三 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六。属危险房屋的,第十七条。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一 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二、因房屋出售 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第十八条.居住人口计算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一 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 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九条,面积。层数 高度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二十条,建筑占地位置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第二十一条。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 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建制镇新区,按照 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二 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 经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 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三条.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