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 阴暗潮湿 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六、属危险房屋的 第十七条 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 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第十八条。居住人口计算、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 不计入居住人口,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二 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九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 第二十条,建筑占地位置,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 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 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第二十一条、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二,建制镇旧区 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 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三条、禁止建造的情形 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