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 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三 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 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六、属危险房屋的,第十七条.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 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第十八条,居住人口计算,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 按2人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九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第二十条,建筑占地位置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 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 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第二十一条,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二.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