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无结婚用房的 三 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五、受市政建设影响 需要改建的、六.属危险房屋的。第十七条。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二、因房屋出售 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 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第十八条.居住人口计算、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 按2人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 县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九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 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第二十条 建筑占地位置,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 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第二十一条,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二、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 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 由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 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三条 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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