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无结婚用房的。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四。房屋破旧 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六 属危险房屋的,第十七条.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 项或者第 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第十八条,居住人口计算、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 按2人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二 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 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九条,面积 层数。高度限制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第二十条 建筑占地位置.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 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第二十一条。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 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二 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三 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 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 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