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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四 房屋破旧 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六 属危险房屋的 第十七条 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第十八条.居住人口计算。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二,因入托.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 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 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九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第二十条,建筑占地位置,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 第二十一条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 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二 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三 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 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三条,禁止建造的情形 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 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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