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二 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 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六,属危险房屋的,第十七条,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 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一 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 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 造成居住困难的,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第十八条。居住人口计算,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二。因入托 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九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第二十条、建筑占地位置.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 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 第二十一条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二,建制镇旧区 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 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 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三条.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