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四 房屋破旧,地势低洼。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五 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 六、属危险房屋的.第十七条,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第十八条 居住人口计算、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二 因入托。入学等原因 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 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九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 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2米、第二十条,建筑占地位置、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第二十一条、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二,建制镇旧区 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因特殊困难 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三条,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