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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第十六条,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许可建房标准内。二。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无结婚用房的 三,非配偶成年男女居住一室且无法分室居住的、四,房屋破旧.地势低洼 阴暗潮湿,不具备基本的居住卫生条件的,五.受市政建设影响、需要改建的,六。属危险房屋的.第十七条,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情形.有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但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一,房屋所有权人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的、二,因房屋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性质.造成居住困难的.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 但属危险房屋的 可以申请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造时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第十八条,居住人口计算.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按申请之日常住户口计算居住人口,其中领取本市独生子女证书的独生子女.按2人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住户口,不计入居住人口,一.他处有住房且居住不困难的.二,因入托 入学等原因,户口报在申请人处,但其父母在本市另有住房的。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 非常住户口可以计入居住人口的具体范围 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九条。面积,层数、高度限制.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不得超过原住房占地面积,人均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但最高不得超过25平方米,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每层的高度不得超过3 2米、第二十条、建筑占地位置,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一般不得超出原住房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 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住房占地边界。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批准的建制镇城市规划,调整建制镇个人住房用地。使之相对集中、第二十一条,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建筑间距限制,建制镇的个人住房的建筑间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建制镇新区、按照.技术规定、第四章郊县城镇的标准执行 二、建制镇旧区。按照.技术规定 第四章市区的标准执行,三、建制镇旧区中建筑特别密集的地区 按照 技术规定 第四章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上述区域的具体划分、由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第二十二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因特殊困难。建造建制镇的个人住房难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第二十三条 禁止建造的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 建制镇的个人住房建设的禁止情形.建筑要求和危房鉴定,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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