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棚户简屋的修建第六条,棚户简屋地区改建,各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 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第八条,禁止修建的情形。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 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三 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七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第九条,限制修建的情形,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 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第十条 面积。层数 高度限制 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 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二 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第十一条,建筑占地位置.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第十二条、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 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 山墙间距 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 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二。其他建筑间距。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 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 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第十四条。建筑要求,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一 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四 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第十五条,危房鉴定,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 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