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棚户简屋的修建第六条,棚户简屋地区改建,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 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第八条.禁止修建的情形,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三。占用河道 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四 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七、法律 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第九条,限制修建的情形、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第十条。面积 层数,高度限制.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 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第十一条,建筑占地位置.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 经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第十二条.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山墙间距,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 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2 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二 其他建筑间距、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3,非加层 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 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 因特殊困难 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 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第十四条,建筑要求 修建棚户简屋 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条,危房鉴定、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