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棚户简屋的修建第六条、棚户简屋地区改建、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第八条.禁止修建的情形、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七。法律 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第九条,限制修建的情形,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 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第十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第十一条,建筑占地位置 拆除重建棚户简屋 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 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第十二条、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 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 山墙间距.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3 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二 其他建筑间距 1 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 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 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 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第十四条、建筑要求 修建棚户简屋 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二 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第十五条,危房鉴定.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 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