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棚户简屋的修建第六条、棚户简屋地区改建,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第八条,禁止修建的情形。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四 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六 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 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七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第九条。限制修建的情形,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 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第十条 面积.层数、高度限制,修建棚户简屋 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二 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 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第十一条,建筑占地位置。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 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第十二条,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山墙间距.1 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二,其他建筑间距。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 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3 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因特殊困难 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 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第十四条 建筑要求,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 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二 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四 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第十五条 危房鉴定.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 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