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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棚户简屋的修建第六条,棚户简屋地区改建.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 制定本区,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 并公布执行。第八条,禁止修建的情形,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 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二。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三、占用河道 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四.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五 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第九条、限制修建的情形,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 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 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第十条.面积.层数 高度限制,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 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 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 第十一条,建筑占地位置。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 第十二条,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一,山墙间距,1 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 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 二,其他建筑间距,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 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 技术规定.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 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第十四条 建筑要求,修建棚户简屋,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 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条,危房鉴定,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 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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