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棚户简屋的修建第六条,棚户简屋地区改建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棚户简屋地区改建的管理,制定本区 县棚户简屋地区改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可以申请修建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县的实际情况,规定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的情形以及居住人口的计算方式,并公布执行,第八条、禁止修建的情形 除危险房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棚户简屋不得修建,一、已列入地区改建计划的、二 位于道路规划红线内 且已列入道路拓建计划的 三,占用河道、高压供电走廊.绿地的、四 压占地下管线或者依附防汛墙的 五、修建或者建造后将加剧影响道路交通或者消防安全的 六、位于按照规划建成的地区或者规划保留的旧区居住街坊。里弄.花园住宅,公寓等处的。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修建或者建造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限制修建的情形,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但属危险房屋的.可以申请修建棚户简屋、修建时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第十条,面积。层数 高度限制、修建棚户简屋,不得超过原建筑占地面积,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人均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且最高不得超过12平方米 二,建筑层数不得超过3层,三,一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4米,二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6米,三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8米。第十一条,建筑占地位置。拆除重建棚户简屋,一般不得超出原建筑占地边界 但原边界畸零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消防通道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适当调整建筑占地边界.第十二条 棚户简屋修建的建筑间距限制 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棚户简屋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山墙间距,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 8米,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6米 三层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0,8米 3。非加层、非升高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二.其他建筑间距,1、拆除重建并加层或者升高的,二层以下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三层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2.在原建筑基础上加层或者升高的,建筑第二层的间距不得小于2米 建筑第三层的间距不得小于3米,3,非加层.非升高的,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原间距,修建的棚户简屋与相邻非棚户简屋建筑的间距.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 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的建筑间距处理、因特殊困难,修建棚户简屋难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的,经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以调整建筑间距,但申请人应当征得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受影响的相邻方的书面同意。第十四条,建筑要求。修建棚户简屋 应当符合下列建筑要求。一。拆除重建,新建的住房应当达到三级耐火等级、二,不得侵占原消防通道。三,山墙上不得新开设门和窗户 四.不得在相邻的围墙上搭建房屋 第十五条.危房鉴定.需认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并取得危险房屋的证明文件后,方可确定为危险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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