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管理第十七条、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牌,并向所有权人颁发保护确认证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 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第十八条、市和区市人民政府按照历史建筑的管护职责.安排资金予以保障,属于党政机关自管办公及业务用房的历史建筑,按程序纳入市财力投资安排。属于各区市修缮和日常维护的 纳入区市本级财政预算保障 单位和个人捐赠款项。接受捐赠的社会团体.组织应保证专款专用 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关于直管公有历史建筑产权转移产生的收益。按照国有直管公房有关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九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房产主管部门年度综合整修保护计划的要求 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保养、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合理使用,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市.区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 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 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 并及时向市.区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以及相应专业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历史建筑修缮方案。报市,各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二十一条,历史建筑产权转让,出租的 出让人、出租人应当在合同中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凡属私人所有的历史建筑。其所有人在买卖。转让,出租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其中经政府拨款修缮、维修.改善的历史建筑转让时,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历史建筑恢复或者改变使用性质、内部设计使用功能后 仍然用于出租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用于出售的 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房产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 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维修,改善,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 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青岛市城乡规划条例、有关条款规定进行处罚.